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朱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西亮与郑华昌、郑莲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亮,郑华昌,郑莲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西亮。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华昌。委托代理人郑莲营。被告(反诉原告)郑莲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与创新街交叉口金茂国际1号楼17层。负责人陶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雪,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霆,该单位职工。原告李西亮与被告郑华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郑莲营(同时作为被告郑华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雪、陈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8分许,李西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庄村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庄村中心路王正立家门前处时,与郑华昌驾驶的沿高庄村东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李西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西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华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8435.93元(包括:医疗费150588.01元、护理费55262.52元、误工费12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9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17504元、复印费81元、其它907元、交通费16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647135.93元要求被告郑华昌、郑莲营承担30%的责任即194530.78元,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共计314530.78元。被告郑莲营、郑华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小型轿车车主是郑莲营,郑华昌系郑莲营之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郑莲营在事故中有损失,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西亮赔偿被告郑莲营车损4000元、评估费47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46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针对被告郑莲营的反诉,原告李西亮辩称,按照被告郑莲营实际花费数额的7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8分许,李西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庄村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庄村中心路王正立家门前处时,与郑华昌驾驶的沿高庄村东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李西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西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华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截瘫、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西亮构成3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颈椎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另查明,原告李西亮之父李重奎,生于1928年12月16日,原告之母周怀兰,生于1930年10月2日,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05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36元(11882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误工费12857.4元,护理费322256.88元(鉴定前27860.88元+鉴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94396),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81元,共计710919.29元。被告郑莲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4000元、评估费47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4630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郑莲营,郑华昌系郑莲营之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李西亮驾驶证复印件,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及部分每天的用药清单、病历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李小青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市教育局颁发的李小青鲁教校(园)长任职资格培训证书,护理人刘彦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奔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潍坊昌达包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3-5月份工资表、李西亮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李西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父李重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母周怀兰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泊子派出所及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郑莲营提交的鲁G号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华昌驾驶机动车与李西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西亮受伤、两车受损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西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华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西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588.01元、误工费12857.4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6036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复印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对鉴定之日前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李小青及女婿刘彦华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小青的潍坊市教育局颁发的李小青鲁教校(园)长任职资格培训证书,可知其从事教育行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潍坊奔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可知刘彦华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本院同样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8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5月30日至鉴定之日2015年12月8日),其中住院160天(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2天+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6天),鉴定之日前的护理费为27860.88元【29222元/365*(160+188)】;对鉴定之日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定残之日原告为59周岁,原告虽主张了20年的护理费,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日后经济发展可能对其护理费造成的影响,对其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5年,超出该年限后实际支出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工报酬参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金额本院确认为294396【(29222元+11882元+7962元)/2*15*80%】;护理费金额总计为322256.88元(27860.88元+29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4800元(30元*16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8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营养费总计为1800元。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个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为81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花费的必要性,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李西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10919.29元。因被告郑华昌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西亮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590919.29元,因被告郑华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驾驶的系机动车,应由被告郑华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7275.8元(590919.29元*30%),被告郑莲营在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郑华昌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郑华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费用均属于为确认原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华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被告郑华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莲营的损失。原告对被告郑莲营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63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其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郑莲营车损2000元,对剩余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1元(263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西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西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77275.8元;三、驳回原告李西亮对被告郑莲营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李西亮赔偿被告郑莲营车损、评估费、施救费3841元(2000元+1841元);上述第一、二、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李西亮负担2197元,被告郑华昌负担8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西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