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鹏飞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鹏飞,男,199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夺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鹏飞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夏鹏飞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小区远望医院门前,抢夺被害人张某某(女,51周岁)黄金项链半条,后由吴某某(在逃)、李某(在逃)卖给大庆市让胡路区麦凯乐黄金珠宝售后店,共得赃款人民币692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64.48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夏鹏飞被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押解回大庆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鹏飞自愿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夏鹏飞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夏鹏飞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小区远望医院门前,抢夺被害人张某某黄金项链半条(8.44克),后交给吴某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销赃。吴某某、李某于当日卖给大庆市让胡路区麦凯乐黄金珠宝售后店3.27克,得赃款人民币692元,又于同年6月2日卖给麦凯乐黄金珠宝售后店5.17克,得赃款人民币1093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被抢时的市场价为292元/克。本案黄金项链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464.48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夏鹏飞被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押解回大庆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信息。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3、黄金回收登记本、黄金兑换检测单,证实李某于2015年5月31日到麦凯乐黄金珠宝售后店卖出黄金项链3.27克,得赃款692元;吴某某于6月2日到该专柜卖出黄金项链5.17克,得赃款1093元。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麦凯乐黄金珠宝售后店工作,2015年5月31日,来我店两名男子出售黄金,其中一名登记叫李某,称重为3.27克,折价后给了他们692元。这两名男子在5月21日、5月28日和6月2日,还在我们店里卖过黄金,6月2日登记的名字叫吴某某,6月2日当天就卖过两次,第一次是和5月31日的黄金项链是一样的,称重5.17克,价格是1093元;第二次是4.439克,价格是939元。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16时15分许,我走到远望医院门前空地处时,突然有人从我身后拽我衣服领子,我本能的捂住脖子,一回头看见一名男子,然后他直接把我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半,之后就跑了。他抢我时戴的口罩掉了,我看见了他的长相。这条项链是我女儿在兰西花6000多元买的,重约18克,后来我儿媳妇又给我加了1克,被抢走的部分重约10克,最少长20厘米。6、被告人夏鹏飞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7日,我从老家陕西临潼来到安达,当时我朋友说让我来挣大钱,到安达以后才知道是传销团伙,我从家带的钱花的差不多了,就从安达来到了大庆。通过58同城网站看到了招聘KTV服务生的信息,我就和对方取得了联系,面试后才知道是带陪唱的,我为了挣钱,就同意了。对方有两名男子把我安排到了招待所,他们走后,我就想带陪唱也挣不了大钱,想偷点或者抢点东西卖掉后攒点启动资金。于是第二天我就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大约16时许,我看到了一名女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我就尾随她,看旁边没人,就快速跑上去,趁她不注意,拽住了她的黄金项链,她回头并且捂着脖子,因为她没我力气大,我拽下来后就跑了。我抢完后就想着怎么处理掉,我对大庆不熟,就找那两名男子,让他们帮我处理。他俩到一个商场卖完给我200元,还请我吃了顿饭。吃饭期间,其中一名男子又把200元要了回去。我回到招待所后,就想不能再和他们一起了,第二天找机会就离开了大庆,后来又去了传销窝点,被我家人找到带回去了。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鹏飞辨认出吴某某、李某就是帮其卖掉黄金项链的男子;张某某辨认出夏鹏飞就是抢其项链的男子。8、侦查实验证实,被抢的黄金项链的重量约在6.92克和8.41克之间。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31日的黄金项链市场价为292元/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鹏飞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鹏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464.48元,发还被害人张淑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刘斯晓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