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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关富与裘黎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富,裘黎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046号原告陈关富。被告裘黎明。原告陈关富诉被告裘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关富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56万元中的30万元是作为担保人代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4457元是因此产生的执行费,255543元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产生的报酬,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555543元,并赔偿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255543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关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2014)杭萧执民字第6572号案款及执行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黎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关富人民币56万元,其中担保付款(法院)304457元,另外借款255543元”。其中30万元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出借人陈沈权偿付的借款本息(案号为(2014)杭萧商初字第2425号),4457元上述审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系产生的执行费。另255543元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为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关富555543元,并赔偿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另255543元自2016年2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裘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由裘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