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章华与孙怀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章华,孙怀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941号原告叶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传号(村委会推荐),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孙怀刚。原告叶章华诉被告孙怀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章华的委托代理人尹传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章华诉称:2015年冬,被告孙怀刚雇请我及尹传号、李运明、严家华、严家欢、彭邦兵六人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茶园村枣树湾水产养殖基地中其承包的部分藕池挖藕,应付劳动报酬101800元,被告孙怀刚向我们共支付了6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孙怀刚向我们出具了金额为95800元的总欠条,约定一个月付清。其中我的未结报酬为1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怀刚支付我劳动报酬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怀刚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叶章华等六人共95800元劳动报酬属实,我目前资金较困难,希望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被告孙怀刚雇请原告叶章华及尹传号、李运明、严家华、严家欢、彭邦兵六人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茶园村枣树湾水产养殖基地中由其承包的部分藕池挖藕。后被告孙怀刚向原告叶章华等六人共支付了劳动报酬6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叶章华等六人共同出具了金额为95800元的总欠条,承诺一个月付清。另查明:原告叶章华与其他五人就被告孙怀刚所欠劳动报酬958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叶章华及尹传号、李运明、严家华、彭邦兵各16000元,严家欢15800元。尹传号、李运明、严家华、彭邦兵、严家欢均已同时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怀刚雇请原告叶章华等人挖藕,双方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孙怀刚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孙怀刚向原告叶章华等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凭证,被告孙怀刚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叶章华等人对劳动报酬的分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章华劳动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