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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玉芬,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林琦,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林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邓某在泗洪县注册成立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公司),任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邓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吕鹏飞将该公司整体出租给吴某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出租期间,公司全部印章交由吴某保管、使用。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邓某经泗洪县公证处公证发表声明称,因公司原公章、财务章及其个人印章丢失而使用相应新印章。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邓某以亿欣公司名义函告中国工商银行泗洪县支行,自2015年9月29日起变更预留银行印鉴。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邓某使用变更后的相关印鉴,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4次从吴某经营的亿欣公司账户共计转出150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邓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郑某、吕某等人证言,租赁合同,亿欣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记录,审计报告,银行业务回单,声明书,公证书,公函,承诺书,变更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谅解书,谅解协议,收据,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