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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996号原告:焦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世纪。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以前有过婚史,因双方仅仅认识半年即登记结婚,彼此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及被告母亲从未善待原告9岁的女儿,不但无故说教还对其进行殴打。2015年2月又与被告发生争执,一气之下出去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相识结婚,她带了一个九岁女儿,原告说殴打我不认可,她的女儿都是我母亲接送上学。我们结婚两年多,她在我家呆了不到一年,就在外面,我们两地分居。原告达到我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份双方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然双方相处相对不和睦,但是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