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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包尊刚与金春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尊刚,金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7号申请执行人包尊刚。被执行人金春良。包尊刚与金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仪马民初字第04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金春良应返还包尊刚购车款151000元及诉讼费1660元,合计15266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管理等部门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马民初字第04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