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秀云与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秀云,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秀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再审申请人马秀云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管理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秀云再审申请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便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范畴,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也应该依照《信息公开条列》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其未给予答复。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接到再审申请人的举报后,也认为汉阳公安分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工作中存在错误,但其未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汉阳区公安分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其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属于渎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主审法官随意篡改再审申请人上诉理由。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中未提及“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对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调查处理行为非内部行政行为”的观点。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马秀云的诉请虽是判令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对其下级机关汉阳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但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涉及公安机关对其弟弟马永刚受伤害案件行使刑事立案、侦查权等方面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马秀云的上诉状,将其上诉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并不属于篡改,亦不违法。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马秀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秀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惠明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