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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李长洲、周文芬与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洲,周文芬,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4执55号申请执行人李长洲,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周文芬,女,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向俊,男,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长洲、周文芬与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长洲、周文芬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分别支付二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案件受理费2393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长洲、周文芬与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织金县乾朋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清所欠申请执行人李长洲、周文芬本金2000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由于双方和解履行的期间较长,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道华审判员  潘绍忠审判员  段忠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祖华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