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荣诉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荣,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661号原告刘克荣,女。委托代理人李靖,男。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市区五台子里67-8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男。原告刘克荣诉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克荣及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通惠苑小区,在2012年12月4日原告上班行走在小区院内,由于前两天下大雪,院内积雪深造成原告被雪滑路面滑倒后,右手腕骨折,住院七天,医疗费等合计2793.8元。原告滑倒造成右手骨折,原因是由于被告物业部门管理不善,下雪后不能及时扫除地面积雪。原告通过行风热线直播间电话反映情况,物业处长田宏当时说小区有责任。于是,市物业处科长和小区物业及电台曾两次来我家了解情况物业公司谢副经理和原告在小区物业二楼办公室口头商定赔偿原告3000元,但只给800元,原告和谢副经理说其余2200元赔偿费由物业费扣,暂时不交物业费,到扣完物业费为止。但在2015年6月被告则起诉原告欠物业费。开庭时,原告谈到收800元的原因是市物业处科长和电台录相同志到我家问我赔偿费拿到我手了吗?我说还没给我,但是我和谢经理已达成协议,给我3000元。科长说那怕拿到1分钱也是赔偿,证明他们有责任,没拿到钱不好说责任的。由于我找到物业,结果只给我800元。当时法官问被告张云,原告说的情况是否属实,张云当时说情况属实。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8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该是身体损害赔偿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2年12月3日晚上下雪,而原告是在2012年12月4日早晨在小区摔倒,根据营口市物业服务细则第三条规定,我们小区属于四类小区,按照每平米物业费0.5元收取物业费,冬季根据降雪量在3个工作日内清理完降雪,所以我们公司是免责的。当时协商决定我们给原告800元慰问金。3、从住院明细看,并不是2012年12月开的出具的,而是2015年8月5日开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上班行走在小区院内,由于两天前下大雪,院内积雪深,被告未清除积雪,造成原告滑倒,右手腕骨折,住院七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83.8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审 判 员 岳 虹人民陪审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