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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俞建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俞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0003号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6层615室。负责人李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靖颜,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俞建新,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俞建新(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靖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经营下,业绩一直没有展开,公司连年亏损,现己经资不抵债,已经倒闭不再经营。根据劳动法规定,最多支付被告一年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没非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在公司倒闭不经营的情况下解除的,公司同意支付一年一个月的工资,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反而起诉到仲裁庭,要求双倍补偿,不理性,诉讼的时间很长,到时原告没有财产可以支付补偿,将会是被告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655.56元;2、不支付2015年8月工资1277.6元和9月份工资4886.56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岗位为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主张其2014年9月份底薪9000元,其他月份均为每月底薪6000元,原告另外支付其提成;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9月份底薪9000元,其他月份均为每月底薪6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补贴1000元),其在被告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支付提成,但被告从未存在有提成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了其提成12973.59元,其每月平均工资为7331.13元[(6000元/月×12个月+12973.59元+3000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6250元[(6000元/月×12个月+3000元/月)÷12个月],被告主动要求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提成,故提成不应算入平均工资中,并提供了《借款单》(显示2014年7月至9月提成12973.59元,并显示俞建新签字字样印迹)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以书面形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其不认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出示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间通知书》(显示原告公司以连年亏损、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并主张其连年亏损、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其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审计报告》、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虽存在亏损状况,诗乐氏实业有限公司为盈利,诗乐氏实业有限公司的盈利减掉原告的亏损,原告为盈利状态,故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就重新安排岗位及解除劳动合同协商的过程。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1277.6元、2015年9月份工资4886.56元。2015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5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1277.6元、2015年9月工资4886.5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55.65元,未休年假工资674.1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1277.6元、2015年9月份工资4886.56元,现又予否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不予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借款单》显示被告2014年7月至9月提成12973.59元,此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双方曾存在提成约定相吻合,提成款为劳动所得,即应计入工资总额,故本委采信被告关于其存在提成12973.59元及其每月平均工资为7331.13元的主张。原告虽出示了《审计报告》、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确已达到无法履行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就重新安排岗位进行协商,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俞建新二○一五年八月工资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俞建新二○一五年九月工资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五角六分;三、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俞建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六角五分;四、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俞建新二○一五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五、驳回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霜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