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龙建华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华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华及其辩护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龙建华于2015年3月份开始,购置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印制了写有医学考试包过等虚假内容的小广告,在广告上留有其准备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广告印制好后,就到四川省多个县市的医院厕所内张贴广告。多名被害人看到广告后与龙建华电话联系医学考试包过的事宜,龙建华向被害人声称可以改分包过,致使被害人为了考试改分,按照龙建华的要求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定金”、“余款”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9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生欧某为医学考试包过事宜,使用电话号码153××××7018联系龙建华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152××××5803、138××××7573,龙建华声称可以改分。之后,两人在多次联系的过程中,龙建华要求欧某向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谭振,账号62×××40)汇“定金”、“余款”,欧阳阿石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13日按龙建华的要求向该账户分别汇款“定金”3000元、“余款”7000元。欧某共计被龙建华诈骗10000元。2.2015年5月16日,四川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生杨某为医学考试包过事宜,使用电话号码180××××8608联系龙建华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138××××7573,龙建华声称可以改分。之后,两人在多次联系的过程中,龙建华要求杨某向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谭振,账号62×××40)汇“定金”、“余款”,杨某分别于2015年6月1O日、2015年8月22日按龙建华的要求向该账户分别汇款“定金”3000元、“余款”5000元。杨某共计被龙建华诈骗8000元。3.2015年6月23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生付某为医学考试包过事宜,使用电话号码152××××5955联系龙建华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138××××7573,龙建华声称可以改分。之后,两人在多次联系的过程中,龙建华要求付某向其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方叶兰,账号62×××96)汇“定金”、“关系费”,付某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4日按龙建华的要求向该账户分别汇款“定金”2000元、“关系费”5000元。付某共计被龙建华诈骗7000元。综上,被告人龙建华诈骗3次,诈骗金额总计250OO元。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龙建华以医学考试包过为由诈骗被害人付某70O0元后,又于2015年7月8日以要核实付某的身份,但需确保自身安全为由,要付某找一个人来与其见面核对身份,付某找了其表嫂姜某帮忙,龙建华得知姜某的电话号码后,与姜某电话联系,问清了姜某的姓名、穿着等,谎称要姜某在指定位置等候见面,且诱导姜某关机,之后电话联系付某,要求其向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方叶兰,账号62×××41O0O014796)汇款58000元,不然将姜某带走,因姜某手机关机,付某无法联系上姜某而担心姜某被绑架,被迫向上述账户汇款28000元,龙建华收到该笔款项后,要求付某支付余款,不然就带走姜某,付某无力支付,但又担心姜某的安危,经过协商,最终由付某向上述账户汇款12000元。姜某在约定地点等了约两个小时仍未见到对方,以为对方已和付某联系好,就回到了自己开办的服装门市店内,直至其打电话给付某,两人才知晓事情真相。综上,被告人龙建华共敲诈付某40000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龙建华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欧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姜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提取笔录;6.银行取款视频;7.被告人龙建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建华系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建华辩称:他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次诈骗,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和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龙建华的辩护人王志斌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华实施的第3次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诈骗被告人龙建华于2015年3月份开始,购置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印制了写有“医学考试包过”等虚假内容的小广告,在广告上留有其准备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然后到四川省多个县市的医院厕所内张贴。多名被害人看到广告后与龙建华电话联系医学考试包过的事宜,龙建华向被害人声称可以改分包过,致使被害人为了考试改分,按照龙建华的要求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定金”、“余款”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9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生欧某为医学考试包过事宜,使用电话号码153××××7018联系龙建华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152××××5803、138××××7573,龙建华声称可以改分。之后,两人在多次联系的过程中,龙建华要求欧某向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谭振,账号62×××40)汇“定金”、“余款”,欧阳阿石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8月13日按龙建华的要求向该账户分别汇款“定金”3000元、“余款”7000元。欧某共计被龙建华诈骗1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欧某的自书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打款凭证,证明他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38××××7018。2015年4月份,在四川省峨边自治县人民医院厕所墙壁上看见一个医学考试包过的广告,广告上的号码是152××××5803、138××××7573,与对方联系,把身份证号码、准考证等发给了对方,对方要他先交3000元定金,6月9日他汇款3000元到户名为谭振,账号为62×××40的工商银行账户上。8月中旬,对方用028-86131487的号码打电话给他,自称是考试中心的一名注册工作人员,是个女的,说是再次审核个人信息,以后不要给她打电话,只能与152××××5803、138××××7573联系。8月13日152××××5803与他打电话,说他成绩已经过了,要他把余款支付给其,才能注册,这样他在当日下午给之前谭振的账户又汇了7000元。8月25日网上公布成绩没过,知道受骗。(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龙建华于2015年8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长虹直板手机1个及电话卡138××××7573、152××××5803,Notebook笔记本1本,蓝色直板手机和红色直板手机各1个。笔记本记载主要内容为与龙建华有过联系的想要更改医学考试成绩的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要考的职称等)。(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主谭振的卡号为62×××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6月9日,汇款3000元;2015年8月13日,汇款7000元。(4)、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152××××5803的手机在2015年5月20日、6月3日、6月8日、8月2日、8月13日与欧阳阿石的号码为138××××7018的手机有通话联系。(5)、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8月24日在龙建华所持有的白色直板手机(138××××7573、152××××5803)中提取以下信息:电话本中存了13个联系人、电话号码,其中有“欧阳阿石副高138××××7018”等。收件箱中有他人发来的姓名、考试准考证号或要求退款等信息、有发给他人的准考证号、要求他人打余款、银行账号等信息。草稿箱中有要他人打余款的信息;钱已收到、过两天送成绩单等信息。发件箱中有发给欧阳阿石等人的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要求打余款以及银行账号,银行账号有谭振,工行账号62×××40等。(6)、被告人龙建华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2015年5月16日,四川省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生杨某为医学考试包过事宜,使用电话号码180××××8608联系龙建华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138××××7573,龙建华声称可以改分。之后,两人在多次联系的过程中,龙建华要求杨某向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谭振,账号62×××40)汇“定金”、“余款”,杨某分别于2015年6月1O日、2015年8月22日按龙建华的要求向该账户分别汇款“定金”3000元、“余款”5000元。杨某共计被龙建华诈骗8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自书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打款凭证,证明她的联系电话号码为180××××8608,对方诈骗号码138××××7573。被骗过程与欧某的一致,打款账户户名为谭振,账号为62×××40。6月10日左右汇现金3000元,8月22日在银行转账5000到谭振的账户上。(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龙建华于2015年8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长虹直板手机1个及电话卡138××××7573、152××××5803,Notebook笔记本1本,蓝色直板手机和红色直板手机各1个。笔记本记载主要内容为与龙建华有过联系的想要更改医学考试成绩的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要考的职称等)。(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主谭振的卡号为62×××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6月10日现存3000元;2015年8月22日,转账5000元。(4)、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138××××7573的手机在2015年5月16日、5月24日、6月9日、6月10日、7月3日与杨某的号码为180××××8608与的手机有通话联系。(5)、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8月24日在龙建华所持有的白色直板手机(138××××7573、152××××5803)中提取以下信息:电话本中存了13个联系人、电话号码,其中有“检师副杨某180××××8608”等。收件箱中有他人发来的姓名、考试准考证号或要求退款等信息、有发给他人的准考证号、要求他人打余款、银行账号等信息。草稿箱中有要他人打余款的信息;钱已收到、过两天送成绩单等信息。发件箱中有发给杨某等人的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要求打余款以及银行账号,银行账号有谭振,工行账号62×××40等。(6)、被告人龙建华对本次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3.2015年6月23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医生付某为医学考试包过事宜,使用电话号码152××××5955联系龙建华用于诈骗的电话号码138××××7573,龙建华声称可以改分。之后,两人在多次联系的过程中,龙建华要求付某向其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方叶兰,账号62×××96)汇“定金”、“关系费”,付某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4日按龙建华的要求向该账户分别汇款“定金”2000元、“关系费”5000元。付某共计被龙建华诈骗7000元。综上,被告人龙建华诈骗3次,诈骗金额总计250OO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付某于2015年7月8日向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她于2015年6月中旬感觉医生中级职称考试太差,遂通过路边小广告电话(138××××7573)联系上一名自称能保证她考试过关的男子。6月中、下旬,她先后二次向对方银行账户(账号62×××96,户名方叶兰)转入7000元定金及活动费。2015年7月6日该男子以送成绩单为由主动联系她,同年7月8日10时许,该男子以要核实她身份及保证双方安全为由,要求她安排其他人与其见面,她表嫂姜某前往,一名女子主动电话(158××××9947)联系姜某,并以保证安全为由要求姜某关掉手机,一名男子在此期间同样以安全为由要求她支付“保护费”58000元,否则将带走姜某,她见姜某的电话关机,就先后分二次向对方上述账户转账40000元。广安区分局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对付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她的联系电话是152××××5955。2015年5月15日参加医生中级职称考试,感觉没考好。6月10几号的一天,在医院厕所外面看见墙上贴了张纸条,上面写的大概意思是保证医生职称考试通过,电话是用一个红色印章盖上去的,号码是138××××7573。当天晚上她与对方联系了,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听声音有点像川音,对方说可以保证她这次考试通过,可以改成绩,要求她把个人信息发过去,她就把她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准考证号码发过去了,对方要她打2000元定金过去,发过来的邮政银行账号6217976841000014796,账户名方叶兰。她在6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洪州大道开发超市对面的邮政银行柜员机上转了2000元定金过去。过了三四天,对方又联系她说要转5000元钱过去用于请客吃饭疏通关系,她就又在同一银行的柜员机上转了5000元钱到上次的账户。她的邮政银行卡号是62×××28。(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名方叶兰,卡号为62×××96的账户在2015年6月24日从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汇入2000元,在2015年7月4日从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汇入2000元、300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龙建华于2015年8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长虹直板手机1个及电话卡138××××7573、152××××5803,Notebook笔记本1本,蓝色直板手机和红色直板手机各1个。笔记本记载主要内容为与龙建华有过联系的想要更改医学考试成绩的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要考的职称等)。(5)、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138××××7573的手机在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7月4日、7月7日、7月8日与付某的号码为152××××5955手机有通话联系。(6)、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8月24日在龙建华所持有的白色直板手机(138××××7573、152××××5803)中提取以下信息:发件箱中有发给付某等人的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要求打余款以及银行账号,提及的银行账号有方叶兰,邮政账号62×××96等。(7)、被告人龙建华的供述,证明她的手机已发信息内有她使用过的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分别是:农商银行6214571381002328437,建设银行6217000010026739717,邮政银行62×××96,工商银行62×××40,中国银行6217857500011517494,工商银行62×××23,目前这些银行卡已经被她丢掉了。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就是白色长虹手机内的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8××××7573、152××××5803。平时诈骗成功以后,是她自己取的钱。中国邮政储蓄账户62×××96,户名方叶兰,是她使用过的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但是这张银行卡是她买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电话138××××7573是她用于诈骗使用的手机号码,也是她购买的,之前向公安机关交代过。二、敲诈勒索被告人龙建华以医学考试包过为由诈骗被害人付某70O0元后,又于2015年7月8日以要核实付某的身份,但需确保自身安全为由,要付某找一个人来与其见面核对身份,付某找了其表嫂姜某帮忙,龙建华得知姜某的电话号码后,与姜某电话联系,问清了姜某的姓名、穿着等,谎称要姜某在指定位置等候见面,且诱导姜某关机,之后电话联系付某,要求其向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方叶兰,账号62×××41O0O014796)汇款58000元,不然将姜某带走,因姜某手机关机,付某无法联系上姜某而担心姜某被绑架,被迫向上述账户汇款28000元,龙建华收到该笔款项后,要求付某支付余款,不然就带走姜某,付某无力支付,但又担心姜某的安危,经过协商,最终由付某向上述账户汇款12000元。姜某在约定地点等了约两个小时仍未见到对方,以为对方已和付某联系好,就回到了自己开办的服装店内,直至其打电话给付某,两人才知晓事情真相。综上,被告人龙建华共敲诈付某4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付某于2015年7月8日向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她于2015年6月中旬感觉医生中级职称考试太差,遂通过路边小广告电话(138××××7573)联系上一名自称能保证她考试过关的男子。6月中、下旬,她先后二次向对方银行账户(账号62×××96,户名方叶兰)转入7000元定金及活动费。2015年7月6日该男子以送成绩单为由主动联系她,同年7月8日10时许,该男子以要核实她身份及保证双方安全为由,要求她安排其他人与其见面,她表嫂姜某前往,一名女子主动电话(158××××9947)联系姜某,并以保证安全为由要求姜某关掉手机,一名男子在此期间同样以安全为由要求她支付“保护费”58000元,否则将带走姜某,她见姜某的电话关机,就先后分二次向对方上述账户转账40000元。(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她的联系电话是152××××5955。她被骗了7000元后,2015年7月6日下午,对方发信息说明天送成绩单过来,7月7日晚上,对方发信息说明天安排一个工作人员给她送成绩资料,并且核对一下是不是她本人。2015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对方要求她安排一个人与其的人见面确定她的身份,还必须确保其安全,不能找警察抓其,她就找表嫂姜某去接触对方,以及拿成绩资料,并且把她表嫂电话150××××2327发了过去。11点钟左右,表嫂接了电话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对方就给她打电话说她找的人是不是穿黑色裙子,名字是不是姜某,她回答说是,对方就说一共来了2个人,现在和姜某在一起,为了确保其两个人的安全,她必须打58000元保护费给其,不然就要把姜某带走,对方又把62×××96这个账号发过来了,她马上给表嫂打电话,电话已经关机,她很担心,害怕表嫂被其绑架了,就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28000元,就把邮政银行与建设银行卡里的钱一共28000元取出来,到洪州大道邮政银行柜台上将钱存入了对方账户。存了后,对方又给她打电话说28000元不够,必须要58000元,她说没有那么多,其就要求最少再打12000元,不然马上将她表嫂带走,一旦其安全了,她表嫂就可以回家,其也会将钱通过转账归还她,她就马上又找妹妹借了12000元现金,到渠江北路的建设银行跨行存了12000元到对方的账户。中午1点半左右,她表嫂打电话来,说对方根本就没人见面,只是为了安全,在电话里面要求表嫂关机了,她才知道被骗了。对方前面谎称可以帮她改考试的成绩,保证她可以过,在5月8日就是假装控制住了她表嫂,她不打钱的话,其就要把她表嫂带走,她就按照要求汇款过去了。她的邮政银行卡号是62×××28。(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是她的表妹,其是广安中医院的医生。2015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付某到她的内衣门市店来找她,说其有个事情需要她帮忙,说是5月份参加了专业职称考试,估计过不了,现在找了个人帮忙,需要把她的号码发给帮忙的人,帮忙的人会和她联系,她当时就觉得很奇怪,问其为什么要发她的电话过去,其说帮忙的人要证实其身份,但又不能其本人去,必须要找一个其的朋友去,于是其就叫她,她就用付某的手机把她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发给了其说的那个人。10时52分,一个号码为158××××9947的手机给她打电话,对方是一个女人,问她是不是付某的朋友,她说是,然后叫她出来,她关了门后就出去了,在这个过程中,她和对方一直保持着通话,对方说为了联系,叫她一直不要挂电话,她走到街上后,对方叫她坐个出租车到人民医院,她就坐上了一个出租车,对方叫她到城北的人民医院,于是她就坐出租车到了城北的人民医院,对方又问她和付某的关系,她说是付某的表嫂,对方又问她叫什么名字,穿着什么衣服,她都一一告诉了,后来又说收了付某7000元钱,要给付某办个手续,叫她在那里等,过来和她一起去见付某,但在等她的过程中,担心她联系别人或举报,所以要她通完电话后,把手机关上,半个小时内就过来和她见面,于是她把手机关了。她坐在区人民医院的大厅里等对方,但大约等到12时许,一直没有等到对方,于是她就把电话开起了,然后拨打158××××9947这个号码,对方没有接直接挂了,然后对方给她打过来,对方那个女的叫她还要等十几分钟,马上就要到了,其还要再观察一下,叫她继续把手机关上,于是她又把手机关上继续等,又过了二十来分钟,在12时20分的时候,她又打电话给对方,对方挂了后,马上又给她打了过来,说马上就到了,叫她继续把手机关上,后来在12时31分,她又给对方打电话,对方依然是挂了后给她打过来,依然说马上就到了,叫她再等10分钟,如果10分钟内没有来的话,今天就不会来和她见面了,于是她又等了十几分钟,但还是没有看见有人来,于是她就又打电话,对方挂了后,没有像前几次那样给她打回来,她当时以为对方跟付某联系了,于是就回门市了。她回到门市后,给付某打电话,付某说马上过来,不久付某就过来了,其说被骗了,其说她的电话也打不通,其就给说了事情的经过。后来其说在20分钟前,给对方打了三万元,其被骗了。于是她就陪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付某说对方给她打电话,说把她绑架了,当时其吓住了,所以就按照对方要求打了钱过去,其实她一直在区人民医院等对方的人来,而且按照对方的要求把手机关了的。其说打了三万,但具体打了多少钱她不清楚。(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名方叶兰,卡号为62×××96的账户在2015年7月8日从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汇款28000元,在2015年7月8日通过银联前置移入12000元。(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龙建华于2015年8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长虹直板手机1个及电话卡138××××7573、152××××5803,Notebook笔记本1本,蓝色直板手机和红色直板手机各1个。笔记本记载主要内容为与龙建华有过联系的想要更改医学考试成绩的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要考的职称等)。(6)、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138××××7573的手机在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7月4日、7月7日、7月8日,与付某的号码为152××××5955手机有通话联系。(7)、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8月24日在龙建华所持有的白色直板手机(138××××7573、152××××5803)中提取以下信息:发件箱中有发给付某等人的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要求打余款以及银行账号,提及的银行账号有方叶兰,邮政账号62×××96等。(8)、被告人龙建华的供述,证明她的手机已发信息内有她使用过的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分别是:农商银行6214571381002328437,建设银行6217000010026739717,邮政银行62×××96,工商银行62×××40,中国银行6217857500011517494,工商银行62×××23,目前这些银行卡已经被她丢掉了。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是白色长虹手机内的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8××××7573、152××××5803。平时诈骗成功以后,是她自己取的钱。中国邮政储蓄账户62×××96,户名方叶兰,是她使用过的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这张银行卡是她买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电话138××××7573是她用于诈骗使用的手机号码,也是她购买的,之前向公安机关交代过。证明全案的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龙建华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24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村将龙建华抓获。(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龙建华在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才开始从事电信诈骗,就是从事医师执照考试包过的虚假诈骗。蓝色金点直板手机和红色VCALL直板手机以及白色长虹直板手机都是他妻子的,龟色的长虹手机主要是用来接“生意”的,另外两个手机是备用的,记录诈骗生意的“添美”笔记本也是他妻子的。他妻子一共诈骗成功了三四起,具体诈骗经过不清楚,诈骗到的总金额大概是两万多元。不清楚“添美”笔记本上的诈骗生意是谁写的。龙建华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有一部分是在网上购买的,还有一部分是打在别人的卡上面分提成给对方,要是金额较大提成就分得多。(4)、被告人龙建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4日晚,她因为涉嫌电信诈骗在蛇形山镇泉山村自己家中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家中搜出用于诈骗的手机三台,笔记本一个,笔记本里面记载了她今年以来做的诈骗生意。她自2015年3月份开始从事电信诈骗,3月份她坐车到四川省,然后印了很多的小广告贴纸,上面写着“医学考试包过,152××××5803”。之后,她就在四川省的各个县市的医院厕所里面贴上这些广告纸,她大概花了半个多月的时间走了四川十几个城市的医院打广告。打完广告之后就回到双峰。之后,就开始陆续有人和她联系医学考试的事情,咨询她医学考试包过,她就告诉其可以通过考后改分包通过考试,一旦相信了,她就要求其把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准考证号、考试类别发给她,然后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押金,一般要求他们支付2-3千不等的押金,并告知成绩公布之后再支付余款,支付了押金之后,过几天她会用手机编辑一条短信给对方谎称注册中心打来电话已经把对方的成绩改好,要求对方将余款尽快付完,等成绩公布之后她就不再接听这些人的电话。至目前为止,她做过有护士、医生资格证、各种副高、执医助理等医学考试诈骗。一台白色长虹直板手机(卡1:138××××7573,卡2:152××××5803)是她用来诈骗联系的生意手机,笔记本里面记的是2015年做的一些诈骗生意。蓝色金点手机和红色VCALL手机是她一个朋友放在她这里的,她并没有使用过。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建华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龙建华及其辩护人王志斌提出被告人龙建华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诈骗,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诈骗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付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提取笔录、被告人龙建华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业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龙建华诈骗了付某7000元。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建华及其辩护人王志斌提出龙建华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和指控龙建华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提取笔录、被告人龙建华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业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龙建华敲诈勒索付某4万元。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四个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2019至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生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