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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高平市某路段时,撞在路边停靠的小型轿车左侧后摔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2016年3月22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精神活动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应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建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