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统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平安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宋毅、杨志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先后任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平安信用社新李分社、平安北路分社客户经理,负责信贷投放、贷款管理等工作。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向贾某乙、贾某甲、吴某某、卢某丙、王某某、卢某丁等人9次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60万元,收回本金1203081.88元,造成本金损失2396918.1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某某(已判刑)找贾某甲(已判刑)向平安信用社顶名贷款,在未对刘某某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鑫庆达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系伪造)实际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贾某甲发放贷款40万元,2012年6月贷款到期全部归还本金后,同年6月,刘某某在相同情形下,再次违反国家规定为贾某甲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刘某某将该款借与他人使用,2013年6月贷款到期后,收回本金1897.79元,造成本金损失398102.21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登记表、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职责说明证明: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刘某某任该支行新李分社客户经理,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任该支行平安北路分社客户经理,负责在搞好信用评定的基础上,做好信贷投放工作,严格贷款管理,确保贷款质量。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贷款管理办法》证明:贷款调查实行AB双人调查制度,主要负责对申请人信用状况及担保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调查人员对申请人的资产负债、还款能力和经营效益以及保证人、抵质押物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同时初评信用等级、测算授信额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我想在平安信用社贷款,但因之前已有贷款未还,刘某某建议以熟人名义贷款,还帮我办理了虚假的“济南市长清区鑫庆达机械加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贷款所需手续,同年6月11日,40万元贷款下来后,我和刘某某都曾用过这笔钱,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我又找刘某某办了借新还旧手续,2012年后期再无力支付贷款本息。4、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刘某某让我贷款给他用,并带我到平安北路信用社签字,以“济南市长清区鑫庆达机械加工厂”名义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刘某某使用,2012年6月,刘某某再次要求以我名义贷款,我又在贷款材料上签字贷款40万元,贷款下来后给了刘某某,我平时以打工为生,根本不存在经营济南市长清区鑫庆达机械加工厂。5、贷款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贾某甲于2011年6月11日以其济南市长清区鑫庆达机械加工厂购材料为由,向平安信用社贷款40万元,保证人为刘某某等人,2012年6月,贾某甲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6、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无“济南市长清区鑫庆达机械加工厂”的登记信息。7、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说明证明:贾某甲贷款立案前收回本金1897.78元、利息45401.94元,立案后收回本金0.01元,尚有本金398102.21元未收回。认定为损失类贷款。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于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任平安信用社新李分社负责人,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任平安信用社平安北路分社负责人,统筹管理分社工作,还负责发放贷款业务,负责对贷款人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察,考察合格后由信贷员填写报告,我签字后送上一级的审批机关审批,放贷后及时核实资金到账的用途,是否与贷款时的用途相符。2011年,刘某某以贾某甲的名义贷款40万元。我没有对他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进行辨别,也没有实地考察,便将贷款手续上报,贷款到期后又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二、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贾某乙向平安信用社申请贷款给周某某(已判刑)使用,在没有对贾某乙提供的“兴旺种猪繁育场”营业执照(系伪造)进行实际考察,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贾某乙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周某某用其中20万元偿还给刘某某,余款20万元自己使用。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刘某某又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到期后,收回本金40.43元,造成本金损失399959.5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贾某某让我帮贾某乙贷款,因我资金比较紧张,且因信用问题无法贷款,便想帮贾某乙贷款后自己使用。我通过张某某为贾某乙办理了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然后找刘某某贷款,刘某某知道我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假的,没有实地考察,就贷给我4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刘某某让我偿还了他的20万元欠款,我支付了第一年的贷款利息后,又找刘某某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之后我再无力偿还。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我找贾某某帮忙贷款未成,同年6月,贾某某说找周某某帮忙贷款,并办了虚假的贷款手续,以开养殖厂购种猪的名义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后,40万元贷款却被周某某用了,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又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3、贷款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6月8日,贾某乙以其兴旺种猪繁育场购种猪为由,在平安信用社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贷款到期后,又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4、长清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查询,无兴旺种猪繁育场的营业执照信息。5、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说明证明:2011年6月15日,贾某乙贷款40万元,2012年7月31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该笔贷款本金399959.57元未收回。认定为损失类贷款。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周某某找我说想给贾某乙办贷款,他也想用,我让周某某准备手续,周某某拿来手续后,我没核实真伪,没实地考察,就把贷款手续上报,贷款下来后,我让周某某打到我女儿刘敏银行卡账户20万元,用于归还他之前欠我的款。三、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对吴某某(已判刑)提供的伪造的营业执照进行实际考察,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信用状况进行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吴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吴某某之夫潘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1年4月、2012年4月,刘某某二次为该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到期后,收回本金0.01元,造成本金损失399999.9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经营挖掘机不善,还不上信用社贷款,外面还有欠债,刘某某让我以我妻子吴某某的名义贷款40万元,并帮我办理了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贷款时也没人考察。借款到期后,我找刘某某先后二次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我曾支付过几次利息,未偿还本金。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丈夫潘某某因经营挖掘机欠债,便找刘某某办贷款,所提供的贷款手续是假的,此后的借新还旧手续也是刘某某办理的。3、贷款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28日,吴某某以其“济南市长清区腾跃机械设备租赁部”需资金为由,在平安信用社贷款40万元,2011年、2012年二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4、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区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无“济南市长清区腾跃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登记信息。5、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说明证明:吴某某该笔贷款于立案前收回利息25199.01元,立案后,收回本金0.01元,尚有本金399999.99元未收回。认定为损失类贷款。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潘某某说想贷款40万元,我查询后发现潘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便让他用他妻子吴某某的名义贷款,后潘某某提供了吴某某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我没进行实地考察便将手续上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四、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对卢某丙(已判刑)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顺鹏建筑机械租赁站”营业执照(系伪造)及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实际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卢某丙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卢某丙将该款借给张某某使用,2011年12月、2012年3月,刘某某又违反国家规定为该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造成贷款本金40万元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我用张某某办的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其中税务登记证上“租赁站”借写为“租凭站”,向平安信用社贷款40万元,贷款下来后,我将贷款给张某某使用,至今未偿还该款。2、贷款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10月,卢某丙以其“济南市长清区顺鹏建筑机械租赁站”需资金为由在平安信用社贷款4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先后二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3、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区分局平安工商所出具的说明证明:无“济南市长清区顺鹏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营业执照信息。4、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无名称为“济南市长清区顺鹏建筑机械租凭站”的纳税人。5、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说明证明:卢某丙该笔贷款于立案前收回利息69.62元,本金未收回。认定为损失类贷款。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我调到平安北路分社工作后,卢某丙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找我办理贷款40万元,我没辨别真伪,也没有进行实地考察,便为他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又为他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五、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卢某丙找王某某(已判刑)顶名向平安信用社贷款,在未对王某某贷款申请的购房理由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王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卢某丙偿还了本金,同时,刘某某明知卢某丙找王某某顶名贷款,在未对卢某丙提供的王某某名下的“济南市长清区文祥商店”营业执照(系伪造)进行实际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王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卢某丙将该款借给张某某使用,造成贷款本金损失399281.5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某说需要资金,我便找到岳父王某某顶名贷款,张某某伪造了虚假的购房合同,以王某某购房为名找平安信用社刘某某贷款40万元,贷款下来后,我交给了张某某,贷款到期后,张某某还清贷款,后张又让我找王某某顶名贷款40万元,并伪造了“济南市长清区文祥商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贷款通过刘某某批下来后,我将贷款交给了张某某,我没有还过款。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卢某丙让我顶名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我只是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其余事情都是卢某丙办的,钱贷下来后,听卢某丙说给别人用了,2012年又去信用社签了一次字,贷款时没有人进行考察。3、贷款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6月,王某某以购房为由在平安信用社贷款40万元,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收回本金,2012年6月,王某某以“济南市长清区文祥商店”需资金为由贷款40万元。4、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分局、济南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无“济南市长清区文祥商店(经营者王某某)”的登记信息。5、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说明证明:王某某该笔贷款本金399281.59元至今未收回。认定为损失类贷款。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卢某丙说想以王某某购房的名义顶名贷款40万元,我没有实地考察,便给他办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卢某丙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又要贷40万元,我也没有实地考察,便为他办理了贷款手续,此款一直未还。六、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卢某丙找卢某丁(已判刑)顶名向平安信用社贷款,在未对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信诚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情况实际考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向卢某丁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卢某丙将该款借给张某某使用,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卢某丙偿还本金。2012年5月,刘某某在相同情形下,再次违反国家规定,向卢某丁违法发放贷款40万元,该40万元贷款转至王甲亮账户,后又转给刘某某,贷款到期后收回本金425.24元,造成本金损失399574.7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某让我找人顶名贷款后给他用,我找了卢某丁,张某某办了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1年6月,找刘某某在农信社贷款40万元后,钱给了张某某,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张某某将钱还给我,我偿还了贷款,接着又找刘某某贷款4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先是转到王甲亮账户,接着被刘某某用了。2、证人卢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卢某丙说要投资超意兴快餐,让我顶名贷款40万,2012年办了一次借新还旧手续。我没经营建筑机械租赁站,有关租赁站的手续是卢某丙造的假,刘某某也没有去考察过。3、贷款资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卢某丁以“济南市长清区信诚建筑机械租赁站”需用资金为由向平安信用社贷款40万元,2012年6月偿还,2012年5月,卢某丁再次贷款40万元。4、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济南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无“济南市长清区信诚建筑机械租凭站”登记信息。5、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说明证明:卢某丁该笔贷款,立案前,收回本金280.24元,立案后,收回本金145元,尚有本金399574.76元未收回。认定为损失类贷款。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卢某丙想以他叔叔卢某丁的名义顶名贷款40万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我没有实地考察,便为他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又为他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以“1、其在任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新李分社、平安北路分社负责人期间,主要职责是根据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办法,审核申请贷款的客户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虽然其没对相关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但其长期从事信贷审批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经营等状况较为了解,申请贷款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且,其只是审核贷款流程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使存在过失,也并不当然导致损失;2、贷款申请人吴某某、卢某丙均有经营设备和车辆,具备机械租赁的能力,其对二人申请的贷款也进行了主体资格、还款能力、借款用途、信用状况及家庭、生产经营情况等调查,该二笔放贷的行为不存在违规放贷;3、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实,农商行仅对贷款人进行了催收,未对担保人催收,即未穷尽一切措施和法律程序回收贷款的情况下,认定尚未归还的本金为贷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在任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新李分社、平安北路分社负责人期间,主要职责是根据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办法,审核申请贷款的客户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虽然其没对相关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长期从事信贷审批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经营等状况较为了解,且申请贷款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且,其只是审核贷款流程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使存在过失,也并不当然导致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任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新李分社、平安北路分社负责人期间,具体负责辖区内信贷投放和贷款管理工作,确保贷款质量,本案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刘某某在审查、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违反规定顶名贷款,仍不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对造成金融机构巨大经济损失的结果有直接责任,其辩解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此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卢某丙均有经营设备和车辆,具备机械租赁的能力,刘某某对二人申请的贷款也进行了主体资格、还款能力、借款用途、信用状况及家庭、生产经营情况等调查,该二笔放贷的行为不存在违规放贷的问题。经查,潘某某、卢某丙的证言、相关机构出具的说明、书证等证据证明,潘某某、卢某丙分别为归还欠款和贷款给他人使用,伪造经营执照,找刘某某帮助违规办理贷款,刘某某在明知他们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未对经营场所、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实际考察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后,刘某某再次违反规定,帮助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最终导致贷款实际无法收回,造成资金损失,因此,其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实,农商行仅对贷款人进行了催收,未对担保人催收,即未穷尽一切措施和法律程序回收贷款的情况下,认定尚未归还的本金为贷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立案时造成没有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的贷款数额巨大,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将贷款追回,挽回了损失的,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司法机关挽回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措施和实际结果,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经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案发时实际未归还数额,该认定于法有据,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未实际考察申请贷款人的经营情况、归还能力和贷款用途等情况下,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其判处的主附刑不相适应,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清霞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