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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滕达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滕达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号现代国际大厦1-4层。代表人:苏军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达志,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滕达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达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个人旅游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802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802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352.91元,罚息4184.88元,合计84537.76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999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付,罚息以本金7999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应根据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外,还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22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滕达志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滕达志(主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802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复利,罚息利率在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滕达志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滕达志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滕达志尚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352.91元及罚息4184.88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226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滕达志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个旅借字(2013)第0802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滕达志发放贷款80000元,而被告滕达志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滕达志尚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352.91元及罚息4184.88元。原告主张被告滕达志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到期,原告主张的解除事实已不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226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滕达志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达志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79999.97元;二、被告滕达志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352.91元、罚息4184.88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999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滕达志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226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9元,保全费908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3277元,由被告滕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代理审判员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