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廖某共驾乘一辆小汽车去到博罗县××××高速路桥下附近,当其二人准备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练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经鉴定,共净重7.9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廖某身上缴获电子计重器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3包(经鉴定,共净重41.6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和棕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2.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廖某共驾乘一辆小汽车去到博罗县××××高速路桥下附近,当其二人准备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练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经鉴定,共净重7.9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廖某身上缴获电子计重器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3包(经鉴定,共净重41.6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和棕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2.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高速路桥下附近。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的电话是137××××1863。2015年5月20日22时许,“将军”发信息给我,我打该信息提供的电话,问明送多少货及交易地点后,当时我表弟和我一起去送货,当我们到了交易地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场在我身上缴获两包K粉,其余由表弟廖某拿着。我表弟帮我送过十几次货。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我的电话是151××××0461。2015年5月20日22时许,吴某接到一个吸毒男子的电话,我听吴某在电话里与对方约定买卖K粉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吴某挂电话后对我说是一个叫练某的男子想买K粉,当我们去到博罗县××××高速路桥下,在与练某交易时,被埋伏的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在我身上缴获43包K粉。我帮吴某送过十几次货,就是赚点K粉自己吸食。4、证人练某的证言:我的电话是182××××3188。我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时下午的时候我被传到城北派出所。然后我配合警察拨打了“将军”的电话,但当时“将军”说他在深圳并让我等会儿,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陌生电话打进来,我没接,后来我又打过去,对方问我是不是“将军”的朋友,我说是,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4克K粉,他让我到博罗县××××高速路桥下等他,然后警察就出去抓人了。练某辨认出贩卖毒品K粉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廖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某、廖某的尿液检测氯胺酮均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某、廖某时,当场在吴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号码为137××××1863的苹果4S手机一部,在廖某身上缴获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3包、棕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电子计重器一部,并予以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二人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5年5月20日23时,公安机关在抓获抓获吴某、廖某时,当场在吴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净重7.9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廖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3包净重41.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22.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高速路桥下抓获吴某、廖某。被告人吴某、廖某没有自首情节;10、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2月20日至5月20日,吴某的电话137××××1863与练某、廖某的电话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7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廖某全部毒品及犯罪工具苹果4S手机两部、电子计重器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