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魏正友要求盐源县林业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友,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3423行初3号原告魏正友,男,汉族,1952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吴月灯,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法定代表人,黄超贲,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成祥,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林政资源股股长。(一般代理)。原告魏正友要求被告盐源县林业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口头提出回避要求,审判员申请回避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跃敏,人民陪审员杨天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盐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正友及委托代理人吴月灯,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董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友诉称:1989年冬,原告在被告亲自规划动员指令下,于1990年在本组荒河滩上种植杨树42.5亩,共4700株,因原告的人工造林符合颁证条件,原告根据森林法和四川省林权纠纷处理办法三十五条等规定,多次申请被告依据发生法律效率的盐林(2001)28号文件内容颁发林权证书给原告,而被告行政不作为。无奈原告只好于2013年6月将被告告上法庭,一审、二审法院以被告盐源县林业局无权作出盐林28号处理意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被告指使刘兵等人用大型机具在原告的林地里采砂石卖,推毁林地十几亩、杨树2000余株。案发后原告报警,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到现场摄像后将刘兵抓获。后被被告保释。2015年4月,原告再次申请被告依法颁证,结果被告又指使刘兵再次在原告地里采砂石卖,又推毁林地15.27亩,有被告(2005)盐林函39号文件可作证。综上事实,被告不但不履行职责还公然以盐林(2005)39号文件内容拒绝履行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给原告颁发林权证。2、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魏正友在开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政府1984年5月8日颁发的社员植树造林林权证。2、盐源县林业局盐林函(2001)28号文件,附参加处理人员名单。3、盐源县林业局陈朝清证明材料。4、盐源县林业局盐林函(2015)39号文件。5、盐源县干海乡、拦河村村民委于2015年9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6、魏正友林权保护申请书(两份)7、录像光盘三张。8、申请法庭调取陆正华的录像资料;调取徐华锋县长、刘斌县委书记等领导的证言。经法庭质证,被告对第2份证据认为盐源县林业局无权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意见。对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造林是事实,但并没有将造林地指定给原告。对第5、6、7、8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申请颁发林权证必须根据相关的林业政策进行规划、设计等严格的程序后才能颁证,颁证也应当由政府部门实施,原告提供的光盘缺乏合法性、客观性,调取领导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盐源县林业局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我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盐林(2001)28号文件颁发林权证书给原告,认定我局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一事由已经过盐源县人民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本案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起诉,我们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我局盐林函(2015)39号文件是工作人员经过大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答复意见。经查证:原告反映的刘兵推石挖砂的地块属于非林业用地,现场未发现伐桩及伐倒木。因此我局出文,明确答复原告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刘兵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可以将该情况报请国土、水务部门处理,这正是我局依法行政的体现。相反,原告诉称我局指使刘兵在原告林地里采砂石卖,推毁林地15.27亩,没有任何凭据,完全是颠倒黑白的肆意污蔑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客观公证地做出判决。被告盐源县林业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3)盐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3、盐源县林业局盐林函(2015)39号文件。关于干海乡拦河村魏正友举报刘兵毁林采砂的答复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及代理人认为‘答复意见书’将有部分林木的采砂场说成无树,将有倒树的砂场说成无倒树,有树桩的说成无树桩,将被推的15.27亩林地说成是非林地等颠倒黑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正友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1984年盐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但盐源县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12月31日以盐府办发(2009)83号文件废止,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盐源县林业局2001年7月5日作出的28号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林业局的‘处理意见,’并不能代表政府确定权属,权属的确定在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盐源县林业局陈朝清的证明1990年魏正友在干海乡九村六组河坝造林并经检查合格后,每亩发了补助费共计四百余元;第4份证据盐源县林业局盐林函(2015)39号文件。魏正友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第5、6、7、8份证据盐源县干海乡、拦河村村民委于2015年9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正友有人工造林地一块,2009年未参加林改颁证,请求审核、办理;及魏正友2005年4月、10月的办证申请;魏正友提供的光盘三张证实刘兵在2015年采石挖砂后魏正友举报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和林业局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的情况和魏正友到干海乡人民政府办事时制作的视频录像。由于第3,第5至8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完整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2、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冬,原告魏正友在被告盐源县林业局的规划、动员下,于1990年在本村荒河滩上种植杨树42.5亩,共4700株。原告认为自己在林业局的规划设计下种植的人工林合符颁证条件,要求盐源县林业局给予颁证,并按照盐林(2001)28号文件内容发放林权证书。原告于2013年6月将被告盐源县林业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以被告盐源县林业局无权作出盐林28号处理意见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正友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正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原告魏正友以被告盐源县林业局指使刘兵等人用大型机具在原告的林地里采砂石卖,推毁林地十几亩、杨树2000余株。向被告及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并再次申请要求被告依法颁证,原告认为被告不但不履行职责还公然以盐林(2005)39号文件内容拒绝履行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魏正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并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盐源县人民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对原告魏正友起诉被告盐源县林业局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并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魏正友于2016年1月29日又以同一案由起诉盐源县林业局,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9号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正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永新审 判 员 :安跃敏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琼本裁定适应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15)9号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为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为按照法律、法定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