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与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640号原告: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投资人:陈海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峰。原告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诉被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套调压调容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2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93400元,尚欠货款3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变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326000元;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发货前付70%,留10%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2600元未予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900元(本金326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货款3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货款32600元。二、被告被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利息损失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保全费346元,由被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