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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定襄县昌荣锻压厂与赵文伟、胡彦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襄县昌荣锻压厂,赵文伟,胡彦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县昌荣锻压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定襄县蒋村(以下简称锻压厂)经营者:胡云平,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职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金莲,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系胡云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伟,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定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飞,男,汉族,定襄县人,住本村。上诉人定襄县昌荣锻压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原告锻压厂与被告胡彦飞口头约定,将锻压厂的厂房及设备租给胡彦飞使用,租金每年两万元,在办理完财产交接手续后,被告赵文伟被胡彦飞招用到锻压厂工作,2013年8月29日被告赵文伟在锻压厂锻造法兰时被掉落的滚杠砸伤左腿,致其左腿骨折。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确认赵文伟与锻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锻压厂经营者胡云平。2014年7月25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4]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文伟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第022号裁决书,裁决锻压厂与胡彦飞连带支付赵文伟130524元,裁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锻压厂,原告锻压厂不服于2015年5月5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定劳仲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确认赵文伟与锻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锻压厂经营者胡云平,锻压厂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赵文伟与锻压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锻压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忻人社工认字[2014]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第022号裁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撤销该裁决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定襄县昌荣锻压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襄县昌荣锻压厂负担。定襄县昌荣锻压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裁字(2014)第20号裁决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文伟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裁决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文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已发生效力的定劳仲裁字(2014)第20号判决书,依法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文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是因不服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2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确认且生效,故上诉人所提其与赵文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定襄县昌荣锻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