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吴登平、张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吴登平,张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834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岐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X2983034-X。法定代表人陈永航,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鸿章,该单位员工。被告吴登平,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登国,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被告吴登平、张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平、张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登平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登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9.12‰,还款期限2010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吴登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登平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登平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9921.38元。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登国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登平偿还贷款人民币1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9921.38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登平、张登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登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9.12‰,及被告张登国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登平、张登国未履行还款义务。3、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登平、张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被告吴登平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登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9.12‰,还款期限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登国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吴登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登平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登平、张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吴登平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应如数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1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登平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登国为被告吴登平的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张登国该笔借款返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处理)。二、被告张登国对被告吴登平上述借款返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登平、张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