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032号原告王某甲,女,200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后于2009年6月8日生育原告王某甲。后双方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被告以其月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但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实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生育原告王某甲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被告以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6月8日双方生育原告王某甲。之后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虽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16日,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张某某以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但由于被告张某某未依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的约定,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现原告王某甲跟随王某乙在福州生活,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酌定为7000元/年。综上,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每年五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七千元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