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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余华与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6373号原告余华,男,1980年12月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苟家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30602191。法定代表人黄怡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娟(特别授权),女,1989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邓霞(特别授权),女,1985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委托代理人涂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娟、邓霞、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巨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吕思江驾驶渝BV03**号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岸区南山隧道沿东西大道往茶涪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追尾撞上前方由周安富驾驶的临时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渝A2G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导致渝A2G1**号车被撞后失控又驶上道路右侧人行道并和行人余华接触,造成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吕思江承担全部责任,周安富和余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67天,现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27000元。经查,吕思江驾驶的渝BV0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周安富驾驶的渝A2G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478元、医疗费12770元、续医费27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7元,合计21581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巨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吕思江驾驶的渝BV0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巨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吕思江四巨成公司的员工,渝BV03**号车车主是巨成公司,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巨成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对扣除20%非医保部分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巨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书面辩称:渝A2G1**号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经查该车在本次事故后未向我司报案,故无法核实事故经过以及伤者情况,请法院依法追究投保人为本案被告,我司才能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吕思江驾驶渝BV03**号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岸区南山隧道沿东西大道往茶涪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该车追尾撞上前方由周安富驾驶的临时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渝A2G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渝A2G1**号车被撞后失控又驶上道路右侧人行道并和行人余华即本案原告及一棵树子接触,造成周安富、余华受伤,两车、一棵行道树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吕思江承担全部责任,周安富和余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出院诊断包括“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陈旧性骨质缺损、继发性癫痫”等内容,出院医嘱包括“建议休息3周、纳差可行中医调理、注意营养支持、门诊随访”等内容。2015年7月2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71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目前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后期可门诊对症及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陆千元。被鉴定人有癫痫发作临床症状,后期可行抗癫痫治疗,每月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佰元,时间暂定3年。若经抗癫痫治疗后,被鉴定人仍有癫痫发作,其伤残等级需另行评定”等内容,鉴定意见是:1.余华目前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2.余华的后期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千元。3.余华后期抗癫痫治疗每月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佰元,时间暂定3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2015年9月5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外伤后”等,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华申请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以及第二次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余华的误工时限总和评定为180日;2、被鉴定人余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余华的续医费每月约为450元人民币,待癫痫控制后可以停药。同时出具书面回复,载明“余华癫痫用药时间一般治疗为3-5年”。此次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吕思江系被告巨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的渝BV03**号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巨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周安富驾驶的渝A2G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在重庆东南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巨成公司垫付,第二次住院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771.69元、门诊医疗费1005.30元。另,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5954.76元(其中4744.76元有处方签或检查报告单)。上述费用中在东南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巨成公司垫付,巨成公司另以借条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巨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进行处理;预付的现金25000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曾在重庆市渝北区办理暂住证,2015年1月与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现原告与其父亲余某某(1953年12月14日生)、母亲罗某某(1957年2月12日生)、儿子余某甲(2010年6月3日生)、女儿余某乙(2013年12月19日生)均居住在该公租房内。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籍,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7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处方签、检查报告单等。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算在续医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且对门诊费用中无相应处方签等证据印证的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提交暂住证、居住证明、《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工作证明等。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3.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被告方对此误工时限认可77天,护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4.住院伙食费2016元(32元/天×63天),提交住院病历。被告方主张住院天数为56天。5.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提交住院病历。被告方主张住院天数为56天,标准80元/天。6.后续治疗费27000元,提交鉴定意见。被告方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为450元每月,计算三年。7.鉴定费21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巨成公司认可承担该笔费用。8.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7元(父亲:19742元/年×19年÷2×10%=18754.9元,母亲:19742元/年×20年÷2×10%=19742元,儿子:19742/年×14年÷2×10%=13819.4元),女儿:19742元/年×17年÷2×10%=16780.7元),提交户籍信息、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被告方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该笔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主张。被告方认可2000元。10.营养费2000元,提交住院病历。被告方主张在未支持第二次住院的前提下,认可500元。11.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被告方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处方签、检查报告单、投保单、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渝BV03**号车的吕思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驾驶渝A2G1**号车的周安富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作为渝BV03**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作为渝A2G1**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和平安财保重庆分司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南岸分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巨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辩称应追加渝A2G1**号车的投保人后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且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平安财保重庆分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7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至二次鉴定之前,除被告巨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2731.75元,其中11521.7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签和鉴定意见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虽有门诊发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7000元。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续医费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为21600元(450元/月×12月/年×4年);(3)残疾赔偿金54478元。根据最新的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4)误工费36000元。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限主张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4147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计为20451.90(41472元/年÷365天×180天)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20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3天,原告主张32元/天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6)护理费6300元。依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及当前护理行业相关标准,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2150元。依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21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9)营养费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69097元。原告的父母及子女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计算;对其余人员根据各被扶养人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当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年的标准,本院共计支持为48367.90元(父亲:19742元/年×19年÷2×10%=18754.90元、儿子:19742元/年×13年÷2×10%=12832.30元、女儿:19742元/年×17年÷2×10%=16780.70)。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1685.5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合计为36137.75元(医疗费11521.75元、续医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项下共计133397.80元,鉴定费215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伤残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含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39685.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7431.20元,由被告巨成公司赔付2254.35元(鉴定费2150元,非医保用药104.3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支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计应赔付157431.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司赔付12000元,由被告巨成公司赔付2254.35元(扣减该公司已经垫付的25000元,超额垫付2274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7431.20元(该款支付原告134685.55元,支付被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22745.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三、被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54.35元(已从预付的现金25000元中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