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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357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又聚少离多,经常分居生活。故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分期支付一半抚养费。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其愿意与原告过好一辈子,现因孩子较小,父亲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铁心,想另选高门,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二人合出,共同存款平均分配。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三、二十四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责任心,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建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相互理解和思想沟通,只要加强思想沟通,改过各自存在的缺点,就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