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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仕杰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杰,瑞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17号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潘可乙。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仕杰诉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潘可乙、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年第4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蔡仕杰申请的要求公开“南塘大道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蔡仕杰已多次向市政府、本机关和其他多部门提交各种类型、用途、方式相同或相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蔡仕杰不间断地、大批量地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且蔡仕杰与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利害关系。这种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决定对蔡仕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予提供。原告蔡仕杰诉称:为了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落实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了解征地的程序、征地相关的法律知识,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南塘大道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被告作出2015年第4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公开涉案信息。原告认为提供涉案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并且涉案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应该主动公开。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其作出的2015年第4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南塘大道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确定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依法公开涉案的信息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4、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南塘大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是建设单位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该评估结果属于专业技术性工作,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关联。原告以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落实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学习征地程序为由申请公开涉案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属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被告不予提供该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68号行政裁定认定,据不完全统计,原告蔡仕杰因对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满,2015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分别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104国道瑞安段(南塘大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662次,2015年1-8月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313次,2015年期间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167次、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16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26次。上述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案件相类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蔡仕杰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仕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波人民陪审员  李明人民陪审员  叶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