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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779号原告丁某某,女,住隆化县庙子沟乡。被告安某某,男,住隆化县庙子沟乡。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娟、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安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闹意见。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原告无奈再次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1日结婚,2005年4月25日生育安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打过孩子,也承诺改正赌博、喝酒的恶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的,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生育安某甲。证据三:家庭矛盾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9月18日经本村人调解过。证据四: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医鉴定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在发现原告有第三者时被其打伤,后庙子沟派出所为被告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证据二:原告书写的文字材料2份,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证据三:通话详单和短信记录各1份,拟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生育长女安某甲。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现因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调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安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丁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安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安某某给付安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6月开始给付,至安某甲十八周岁止。此款按年度给付,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月5日前将本年度的抚养费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判决生效的法律后果: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