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1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巫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宝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清,男,1975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沿滩区安监局),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沿)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沿滩区安监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防护不到位,未严格按照标准设置防护措施,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止冒险作业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9日决定给予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沿滩区安监督局是自贡市沿滩区行政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被申请执行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合法;申请执行人沿滩区安监局(自沿)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沿滩区安监局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有效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有效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沿)安监管罚〔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20000.00元及其按照征收决定书规定应该缴纳的罚款。由本院执行机构组织实施。审判长 陈大川陪审员 刘森荣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英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