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莲芝与邓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莲芝,邓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30号原告:赵莲芝,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克洪,男,196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负责人:王强,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法律部主任。原告赵莲芝与被告邓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莲芝及其代理人钟世京,被告邓克洪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栋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莲芝起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新电G12XXX电动车与原告乘坐邢爱民驾驶的新G19X**两轮摩托车在塔城市文化路卫校附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上述事故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塔市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另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自原告损伤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承担和给付赔偿,造成原告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9217.03元;2、门诊费用:2528.8元;3、伙食补助费5520元;4、误工费:40800元;5、护理费:40800元;6、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7、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8、交通费用:100元;9、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11、房租损失:8500元;12、营养费:10800元,共计225115.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克洪辩称: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项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城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认可。被告邓克洪未取得驾驶三轮电动车的资质,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新电G12XXX电动车与原告乘坐邢爱民驾驶的新G19X**两轮摩托车在塔城市文化路卫校附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上述事故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塔市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克洪支付赔偿费用3000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赵莲芝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2016年3月29日,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莲芝的伤残情况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12日作出科正所(2016)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莲芝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莲芝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塔城市文化路经营“塔城市赵记砂锅店”。新电G12XXX号三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开庭前,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邢爱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说明邓克洪已将其花费的医疗费用300元给付,未再产生其他赔偿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莲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营业执照、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发票及被告邓克洪提交的机动车事故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邓克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赵莲芝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赵莲芝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情况,被告邓克洪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邓克洪驾驶的新电G12XXX号三轮电动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克洪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从庭审查明可知,原告赵莲芝系个体经营户,在塔城市文化路经营“赵记砂锅店”,从事快餐服务至其受伤已经一年多,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3214元/年×20年×10%=46428元。原告伤情达到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且被告邓克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赵莲芝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原告需多次到医院复查、换药,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莲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误工、护理天数分别为136天和46天,故误工费应为:54407元/年÷365天×136天=20264元,护理费应为:54407元/年÷365天×46天=6854元;原告赵莲芝主张的房租损失8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赵莲芝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217.03元;2、门诊费用:196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误工费:20264元;5、护理费:6854元;6、残疾赔偿金:46428元;7、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142349.13元。以上款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向原告赵莲芝赔偿残疾赔偿金464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64元、护理费685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5646元。被告邓克洪应向原告赵莲芝赔偿(142349.13元-85646元)×70%=39692.19元。原告赵莲芝住院期间,被告邓克洪已支付3000元,其中用于邢爱明治疗300元,余款2700元应从邓克洪赔偿总额中扣除,即被告邓克洪应向原告赵莲芝赔偿39692.19元-2700元=3699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莲芝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5646元。二、被告邓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莲芝赔偿医疗费、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3699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8.0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9.02元、邮寄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89.02元,由原告赵莲芝承担1679.02元,被告邓克洪承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 君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丽米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