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梁俊杰、李生国等人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程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8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甘肃省环县公路路政执��管理所路政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3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党员,甘肃省环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路政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7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党员,甘肃省环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路政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4日,本科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人,甘肃省环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路政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环县人,甘肃省环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路政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尚鹏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包维宁、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包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存在下列问题:1、各被告人担任超限监测站工作组组长的任免时间界线不清,不能准确反映其滥用职权的程度;2、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收取“好处费”的金额,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该部分事实证据欠缺;3、各被告人放行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与造成211国道甜木段公路严重损毁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以上问题,应进一步核实,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责任大小,做到量刑均衡,罚当其罪。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瑛审判员 陈媛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