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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计停与张趁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318号原告吴计停。被告张趁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计停与被告张趁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计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从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