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计停与张趁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318号原告吴计停。被告张趁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计停与被告张趁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计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从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