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与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39号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法定代表人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被告曾经销原告的锅炉,截止2010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65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现原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6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被告曾经销原告的锅炉,被告在经营原告锅炉期间共欠原告借款146500元,并于2010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正借款用途说明:锅炉款借款人高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销原告的生产的锅炉,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欠原告锅炉款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海港审 判 员 席长风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