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范国辉与欧术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辉,欧术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213号原告范国辉。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术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球山花园11号楼5楼。负责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国辉与被告欧术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辉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3883.20元、住院补贴882元(18元/天×49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误工费13933.33元(190天×2200元/月)、护理费11919.60元[(40天×2+60天)×85.14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94.95元(37173元/年×15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5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欧术娟应负赔偿责任,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受伤前确有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6000元、500元。鉴定费列入诉讼费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术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国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883.20元、伙补费88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933.33元、护理费11919.60元、残赔金117094.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5213.08元。二、驳回原告范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2元,依法减半收取756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国辉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欧术娟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