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85号原告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国,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585号《关于第15045626号“宝信物流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1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045626号“宝信物流园”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宝信”与第3961082号“宝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与第6913146号“宝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仓库贮存、潜水服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的使用的“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储藏、旅游安排、潜水服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形态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第二、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宝信”,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的观点,属于认定错误。第三、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有限,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第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均含有个别相似文字,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45626。3.申请日期:2014年7月7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6-3907、3909、3911):仓库贮存、潜水服出租、操作运河水闸、安排游览。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3961082。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6日。4.核准日期:2007年2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7年2月13日。6.标识:7.核定���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5-3906、3908、3911):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储藏、能源分配、旅游安排、租车。(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6913146。3.申请日期:2008年8月22日。4.核准日期:2011年3月7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年3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2、3907、3909、3912):船只出租、潜水服出租、操作运河船闸、轮椅出租。三、其他事实2015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39类:“物流运输、河运、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品)、灌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39类:“仓库贮存,潜水服出租,操作运河水闸,安排游览”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标有申请商标标识的托运单;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申请商标的宣传图片。以上证据用以证实,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混淆误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诉讼阶段提交,亦不能证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仓库贮存”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宝信”与引证商标一“宝信”、引证商标二“宝信”在字形外观、呼叫发音、含义解读等方面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鉴于除“仓库贮存”外,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仓库贮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比对,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若在上述服务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 来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新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轩辕伟东书 记 员 姜 棋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