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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周昌与被执行人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周昌,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黄周昌,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英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7167-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东路9号万科金域蓝湾71号商铺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吴英姿。黄周昌与阿英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阿英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周昌货款23000元。阿英煲公司负担诉讼费187元。因阿英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周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阿英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