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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652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托代理人许雷,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相识,于同年腊月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出国打工,2014年被告回国后,就自己的工资问题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与原告吵闹。现在被告在家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债权约14000元,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四个鱼塘,被告老家的两座房子,康佳电视、志高空调、新飞冰箱、三星笔记本电脑及美的微波炉各一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如果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就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应一次付清;3、因原告有外遇,应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经济补偿;4、同意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意见;5、原、被告双方现在居住的廉租房虽然是原告姥姥的,但是现在由原、被告实际居住,且当时申请该房屋被告也出了力。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杨某乙的基本情况;4、二医院的病历一份(14页)、中医院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并且做过检查,医生建议原告以后不能再生育;5、东环路小学证明一份,��明婚生子杨某乙的学籍在东环路小学。被告杨某甲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二医院看病一事被告并不知道,该病历是刚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上的签字有异议,落款的名字有问题。被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体检报告一份(4页),证明被告目前患有高血压、轻度脂肪肝、腹部胀气等,不宜干重活;2、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确实出国,在出国期间原告有外遇;3、照片2张,证明被告出国期间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在课堂上睡觉,原告把孩子送到午托部;4、照片5张,证明原告有外遇,与王程有亲密行为;5、圆通快递一份,证明原告和王程之间有信件来往。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证据3不是被告出国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而是原、被告分居期间由被告抚养孩子时,原告将该照片发给被告以提示被告孩子上课时的情形,为了引起被告的重视;证据4是原告与关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在德克士吃饭时开玩笑自拍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关系较好的朋友之间互相帮助来回邮寄东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外遇。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其指向,本院仅作参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称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与原告吵闹,且被告现在在家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故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2001年相识以来,为了家庭的维系共同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并于2008年婚生一子。近年来,被告为了家庭能有更好的经济收入曾出国务工,回国后双方因为种种问题,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从而引发了各种矛盾与冲突,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但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亦同意,但其同时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补偿作为条件,可见,被告所主张的其本意并不同意离婚,该10万元是在明知原告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正是为了挽救婚姻而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润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