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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洁坤与伊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坤,伊春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188号原告丁洁坤,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山,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洁坤诉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坤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就医,临床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绞痛等。在诊疗过程中,因主治医生盲目自信,在必要诊断项目未进行的情况下,错误诊断,胡乱投药,导致原告心力衰竭达到三级。原告于2014年5月份将被告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因被告误诊造成的损失。伊春区人民法院在经过司法鉴定后,确认原告的身体病状系被告误诊所致,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因原告身体病状已经形成,且需后续治疗,又相继发生各项医疗费用。根据前次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原告现有身体病状的形成,被告的参与度为30%。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下费用:(1)医疗费6144.77元、(2)交通费票据44.20元、(3)住宿费60.00元、(4)补助费68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6336.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错误,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继续进行赔偿。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适用于本案,该鉴定意见书未注明被答辩人此后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依据该份鉴定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就医过程;原告身体受伤的程度;被告方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没有鉴定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即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不能依据该份鉴定意见来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该份鉴定书在(2014)伊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应负担的责任,曾经被伊春区法院的判决所认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赔偿,原告不能依据该份判决书主张其继续治疗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票据及费用结算单31张、其中2张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再次就医的事实及花销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门诊票据有17份是有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出院证及票据及费用结算单因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质证,从医疗票据和费用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已经进行核销,费用不应重新主张。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北京阜外医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手册2本、诊疗票据35张、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再次就医的事实及花销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在北京治疗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住宿费不是发票,交通费其中有票据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上午10点从伊春去哈尔滨,晚上22点55分从哈尔滨回伊春,从这时间看原告应该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就医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药店票据14张。证明原告再次就医的事实及买药所花销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正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中不是正规发票及复印件的票据不予质证,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伊春市中心医院诊疗申请单2张、门诊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就医及费用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POS机签购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大二院作的冠脉造影花销4200元,也按4200元计算,病案及票据都在社保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1万元的用途,从日期上看是2014年发生,应在(2014)伊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中已经主张过权利了,其没有提供医院正规的票据及结算清单,不能依据签购单来主张其发生的治疗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冠脉造影的费用。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丁洁坤因呼吸困难在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并入院治疗。原告丁洁坤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4年3月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排除冠心病,肺功减退。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以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其参与度为30%。伊春区人民法院以(2014)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丁洁坤一直未治愈,于2015年8月26日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心肌病,住院治疗12天。以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及北京阜外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128.76元、自购药费6861.95元、交通费1495.5元、住宿费200元、补助费40元×12天+180元×5天×2人=2280元。现原告丁洁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呼吸困难在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前臂心肌梗死,经治疗因病情未有好转,入住其他医院治疗后排除了冠心病,为肺功减退。经委托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被告未完善相关检查,未能及时确诊,致使原告病情延误,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被告的医疗行为关联度为30%,因延误病情原告一直未能治愈,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费用有:医疗费10128.76元、自购药费6861.95元、交通费1495.5元、住宿费200元、补助费40元×12天+180元×5天×2人=2280元,合计20966.21元。被告应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966.21×30%=6289.86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哈医大二院的4200元仅有银行卡pos单,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冠脉造影费用,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院已在(2014)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春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洁坤各项赔偿款6289.86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承担80.08元,原告承担12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迪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