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超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超,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71号原告侯超,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被告张波,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原告侯超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超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波,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超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期限10天,逾期后按月息3%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其他本息未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息3%计算;2015年9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波承担。被告张波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侯超举证:1.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侯超现金柒拾万元正,期限拾天。张波,2014年5月27日。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张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期限10天,未约定利息,后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侯超主张被告张波向其借款700000元,有借据、转帐回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波作为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对其还款情况进行答辩及举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原始借据上并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虽陈述被告按月息3%支付了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对利息条款进行了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中超过6%年利率的部分不应支付,被告应以6%的年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侯超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11045元,原告侯超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