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03行终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鄂03行终字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法定代表人梁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源。委托代理人杨波。上诉人王丽萍因被上诉人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以下简称东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敏、审判员宋志彪(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萍,东岳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梁虎委派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陈锦芳,东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源、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王丽萍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盘查,执勤民警向其告诫: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反映,王丽萍仍滞留不走,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执勤民警将其送至北京马家楼分流中心,并由十堰市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安排专车将王丽萍送回十堰。东岳分局认定王丽萍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7日对王丽萍作出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5)第15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丽萍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对王丽萍执行拘留10日。后因王丽萍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王丽萍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对其训诫,王丽萍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东岳分局作出的东公(北区所)行决字(2015)第15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丽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履行了传唤、告知、询问、送达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东岳分局适用法律规定对王丽萍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范畴,不存在超越法律权限、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故王丽萍认为东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捏造事实、违法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东岳分局对王丽萍作出东公(北区所)行罚决字(2015)第15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丽萍负担。王丽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丽萍在2014年11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没有事实依据。东岳分局提供的“训诫书、工作说明”来源不合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东岳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公(北区所)行罚决字(2015)第15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东岳分局辩称,王丽萍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已超过上诉期限,我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王丽萍居住地在十堰市,十堰市公安机关有权对王丽萍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王丽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违法行为人王丽萍的陈述与申辩、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王丽萍的违法行为。王丽萍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来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系伪造的主张,因训诫书是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训诫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文书,其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王丽萍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王丽萍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王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林 敏审判员 宋志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