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民与张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张洪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李民,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张洪宾,曾用名张红兵、张军、张宏宾,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告李民诉被告张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诉称,被告于199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400元,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被告张洪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3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仟肆佰元正(4400元),马楼:张军,97.2.3”,并加盖印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洪宾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负有原告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民人民币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张洪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审 判 员 马春力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