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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某、杨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某,杨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484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红星街道大庆选区,身份证号34324221969********。被告:来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余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系朋友关系,平时以兄弟相称,2012年10月8日,梁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做生意,杨某某为担保人。2012年10月15日梁某某又以资金不够向我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来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2月5日,梁某某又从我处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立有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来某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号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7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的担保人杨某某,担保2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的担保人是梁新祥,担保3万元。被告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欠他7万元。我在4年前杨某某在场,我给他1万元。没打条子。我没欠他这么多。要算,他还倒找我钱。在霍邱县拿的。打欠条是事实。我没做生意,是我赌钱给我的。我少他6万。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来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承认担保的事实,并证明他们担保的借款梁某某未偿还。被告杨某某、来某某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某所举一号证据系公安机关有效证件;二号证据系梁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欠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5日,杨某某对2012年10月8日的20000借款提供担保,来某某对2012年10月15日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张某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做生意,杨某某为担保人。2012年10月15日梁某某又以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来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2月5日,梁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来某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欠条,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来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被告来某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欠其借款未还予以抵销,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杨某某对其担保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某某对其担保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余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