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傅书海与完爱林、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书海,完爱林,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10号原告:傅书海,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爱林,男,满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书海诉被告完爱林、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书海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被告镇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书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二承建了合肥市第五十中心发包的合肥市××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被告一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系电线、开关等五金电器的销售人员。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被告一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上述项目地供应插座、开关、灯具、电线等货物,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材料款14417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44176.1元、违约金69204.5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款清息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完爱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镇江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我公司承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货物送至工地。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完爱林以镇江二建公司(需方、甲方)名义与傅书海(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人民币144176.1元,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送货到合肥市××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施工地点;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延期付款总额1%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等内容。完爱林在合同落款“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傅书海依约供应开关、插座等货物至合肥市××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的施工现场。2014年1月18日,完爱林确认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傅书海供货合计144176.1元。2015年2月17日,完爱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傅书海合肥市××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44176.1元”。另查明:合肥市××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系镇江二建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完爱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欠条、业务台账、送货单以及原告与被告镇江二建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傅书海提供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佐证与镇江二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镇江二建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根据傅书海提交的各项证据,并结合合肥市××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确系镇江二建公司承建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完爱林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完爱林以镇江二建公司名义与傅书海签订买卖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傅书海供应的货物用于案涉工程。故傅书海有理由相信完爱林有代理权,完爱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镇江二建公司承担。傅书海与镇江二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傅书海已依约供货,镇江二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因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故傅书海要求镇江二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4176.1元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书海货款144176.1元;二、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书海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欠款1441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傅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