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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云红与被执行人范红、韦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云红,范红,韦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86号申请执行人杜云红。被执行人范红。被执行人韦春辉。申请执行人杜云红与被执行人范红、韦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范红、韦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红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范红、韦春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到被执行人韦春辉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范红、韦春辉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其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还款协议。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