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彦良与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郭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良,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郭妙娟,芮培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杨彦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5X。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郭妙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63。被告:郭妙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63。被告:芮培璇,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378。原告杨彦良诉被告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郭妙娟、芮培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郭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培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良诉称:第一被告是第二、三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第二、三被告共同经营。自2013年初起第二、三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印刷纸,截至2013年12月14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640元。后被告没有付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到今无果。因第一被告系以第二被告为业主登记设立,由第二、三被告共同经营,故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第二、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也应由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76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彦良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民政局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郭妙娟、芮培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杨彦良与被告芮培璇之间存在买卖印刷纸合同关系。被告芮培璇于2013年12月14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杨彦良货款人民币18764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芮培璇、郭妙娟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彦良与被告芮培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芮培璇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芮培璇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764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在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芮培璇、郭妙娟的共同债务,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妙娟经本院传唤,被告芮培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杨彦良货款人民币18764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杨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3元,由被告芮培璇、郭妙娟负担,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锐锋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