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艳珍、黄国生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艳珍,黄国生,陆善宝,翟善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00964-号申请执行人陆艳珍,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南区。申请执行人黄国生,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南区。被执行人陆善宝,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马头镇那塘村板新屯,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翟善娥,女,1978年12月06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马头镇那塘村板新屯,现去向不明。本院立案执行陆艳珍、黄国生申请陆善宝、翟善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陆善宝、翟善娥应支付申请人陆艳珍、黄国生案款22064.74元,承担执行费230.97元。本院已执行得款100元,尚有余款部分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陆善宝、翟善娥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平法执字第009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方华审判员 韦永基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