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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冯硕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冯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394号原告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齐心庄镇小邢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硕。原告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硕诉称,200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水泥管、模块等水泥制品,被告陆续付款。但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70万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付40万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确认单》为据。原告认为:双方水泥制品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及时给付报酬。现其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制品定作费7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泥制品款7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债务方尚欠债权方水泥制品款柒拾万元整(¥700000),2015年5月30日付400000元,8月30日之前付清,落款处债权方有原告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桂林签名,债务方署名为冯硕。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和依据是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起违约付款,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泥制品款7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冯硕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0元水泥制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付款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盛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制品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水泥制品款付清之日止(以未给付的水泥制品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冯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