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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润润(王蓉蓉)诉李宝宝(李保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润,李宝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58号原告王润润(王蓉蓉),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宝(李保保),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润润诉被告李宝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润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7日在志丹县金丁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8日生长女李丹丹,2012年12月27日生次女李雅楠。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有家不归,并且有外遇,经亲戚朋友劝说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斗殴。2014年,原告曾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丹丹由被告李宝宝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李雅楠由原告李宝宝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润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曾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告陈述,2001年5月8日生长女李丹丹,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7日生次女李雅楠,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丹丹由被告李宝宝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李雅楠由原告王润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4、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槽子车1辆,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增海30000元,欠王金海10000元。被告李宝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陈述,借���亦原告出具,无被告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与出借人为近亲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7日在志丹县金丁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长女李丹丹,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7日生次女李雅楠,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曾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李丹丹由被告李宝宝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李雅楠由原告王润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润润与被告李宝宝离婚;二、婚生女李雅楠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李丹丹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