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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91刑初1号自诉人:曹某某。自诉人曹某某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5998.61元。经审查,自诉人以2015年12月20日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洋城五联百货二层被打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自诉人曹某某未提交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曹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罪证材料,属于不予受理之情形。自诉人曹某某经过本院几次说服释明,仍然坚持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