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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6年4月7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密涿高速施工现场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将停在其右侧的货车驾驶室砸扁,并引起驾驶室着火,致使驾驶室内的赵文彪死亡。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甲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系自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张某甲无前科,且在案发后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提出对张某甲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密涿高速施工现场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将停在其右侧的货车驾驶室砸扁,并引起驾驶室着火,致使驾驶室内的赵文彪死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韩某、刘某、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的证言,事故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解剖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明知他人于2015年11月26日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1年9月14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的张某甲系自首,无前科,并在案发后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张某甲判处拘役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孙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