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单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帮助邵某甲女儿刘某甲办理带编制的正式工作为由诈骗邵某甲人民币246,000.00元;于2014年6月初,在车行骗租一辆现代ix35轿车后,于2014年6月25日对王某某谎称该辆现代ix35为其所有,用抵押借款的方式在王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0,000.00元;于2015年7月通过其本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与利息合计人民币16,205.65元,此卡系单某某用虚假的工作证明骗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帮助邵某甲女儿刘某甲办理带编制的正式工作为由,诈骗邵某甲人民币246,000.00元;于2014年6月初,在车行骗租一辆现代ix35轿车后,于2014年6月25日,对王某某谎称该辆现代ix35为其所有,用抵押借款的方式,在王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0,000.00元;于2015年7月通过其本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本金14,932.38元,至2016年2月3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9,575.00元,被告人单某某家属已付清。此卡系单某某用虚假的工作证明骗领。现被告人单某某家属已将单某某骗取邵某甲的246,000.00元及骗取王某某的60,000.00元全部返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徐某某、郭某某、邵某乙、蒋某某等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还款回单,邵某甲、王某某的收款收条,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意见,泰安分局情况说明、录像光盘一张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诈骗款及透支款,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为了化解矛盾,利于社会和谐,故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影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