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ZHENGYUWANG与郑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ZHENGYUWANG,郑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30号原告:ZHENGYUWANG,1957年10月17日,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科,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佳。原告ZHENGYUWANG诉被告郑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ENGYUWANG委托代理人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ZHENGYUWANG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宝佳签订《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郑宝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261.3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并约定2013年7月22日为起息日,被告郑宝佳按月还本付息4056.9元,但被告郑宝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无还款意思。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和剩余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宝佳签订的《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郑宝佳立即偿还人民币231801元,其中本金66639.27元,利息9555.61元,罚息155606.2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宝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ZHENGYUWANG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拟证明:1、被告郑宝佳向原告借款81261.30元;2、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信而富公司)是借贷双方的服务方,服务费21261.30元由被告郑宝佳承担;3、原被告约定了还款金额、方式以及违约条款;4、被告的还款账户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动物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5。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1、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出借款81261.30元,通过信而富公司交付给被告郑宝佳;2、信而富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平台管理费21261.30元,并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支付系统向被告郑宝佳支付了借款。证据三、通联通业务单电子凭证。拟证明:2012年6月5日信而富公司在扣除21261.30平台管理费后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支付系统向被告郑宝佳662×××15银行账号中两次转账共计60000元人民币。证据四、被告郑宝佳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的还款状况,共计还款本金14622.03元,利息6751.82元。对原告ZHENGYUWANG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ZHENGYUWANG(乙方)与被告郑宝佳(甲方)、信而富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郑宝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261.30元(其中包含平台管理费21261.3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并约定2013年7月20日为起息日,被告郑宝佳按月还本付息4056.90元,共计24期偿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因获得咨询服务所产生的成本即平台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信而富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金。《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约定了每月还款额及还款期数。还款方式由银行代扣还款。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2)甲方还款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3)甲方还款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视甲方为严重违约,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乙方有权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要求甲方支付罚息,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积,直至逾期款全部偿清为止。违约总天数16—29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07%;违约总天数30—60日,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28%;违约总天数60天以上,对应罚息比率每日0.49%。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信而富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郑宝佳取得借款后,按《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共偿还5期,计人民币22571.14元,其中本金21170.7元、利息及其他1400.44元,郑宝佳之后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人民币65753.0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ZHENGYUWAN拥有美国国籍,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ZHENGYUWANG与被告郑宝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委托支款凭证以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宝佳的借款中约定21261.30元以平台管理费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信而富公司,但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郑宝佳负担,被告郑宝佳仍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因被告在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按《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宝佳返还本金66639.27元,其中65753.07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本案的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ZHENGYUWANG与被告郑宝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二、被告郑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65753.07元,并偿还原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575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ZHENGYU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ZHENGYUWANG、被告郑宝佳各负担2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丽华审 判 员 蹇鹏飞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