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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马云良与邵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良,邵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235号原告:马云良,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书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洪江,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马云良诉被告邵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良的委托代理人梅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良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洪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经案外人陈金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注记录。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注“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该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法也不能确定还款日期,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没有任何意思表示,鉴于无据认定被告已经依约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云良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